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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危害极大 专家呼吁刑罚力度必须提高

2018-03-20 00:45  来源:证券日报 左永刚

    ■本报记者 左永刚

    近年来,资本市场出现若干欺诈发行案例,该违法行为对于投资者以及整个市场有极大的危害。近日,就加大欺诈发行主体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诉讼赔偿等方面问题,《证券日报》记者专访了东北证券研究总监付立春。

    《证券日报》记者:您认为,欺诈发行对投资者乃至市场有哪些危害?

    付立春:欺诈发行是发生在发行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资者而言,由于欺诈发行涉及公开发行,因此波及面较为广泛。另外,欺诈发行对投资者造成的伤害也很大,涉及的股票一般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问题,一旦发现,其证券价值往往出现断崖式下跌,参与的投资者损失惨重,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对资本市场而言,欺诈发行从源头上扭曲了市场制度,使得配置功能大大削弱。首先,资本市场监管者为了减少欺诈发行,在发行审核端更加严格谨慎。这就无形中提高了优质拟上市企业的制度成本。发行证券的费用、时间等成本,大大高于均衡合理水平。另外,欺诈发行的公司一旦侥幸过关,开始交易后出现问题,会对其他公司乃至整个市场造成冲击,影响市场的形象与秩序。

    《证券日报》记者: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比较,欺诈发行有什么不同?

    付立春:欺诈一定是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行为,欺诈发行的欺骗、隐瞒、编造等行为更主观、更直接。欺诈发行是在发行的源头端,在一定程度上,发行端的欺诈危害证券的全周期,破坏力更持久,伤害可能也更大。

    《证券日报》记者:在刑事处罚层面,是否有必要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的刑罚力度?

    付立春:首先,《刑法》中原有对欺诈发行的规定需要更新、完善。资本市场法制化进程亟待加快,不仅需要加快修订《证券法》,也需要推动修改《刑法》,加大对欺诈发行犯罪的惩处力度。这才能为资本市场改革、升级提供基本支撑。

    《证券日报》记者:对于欺诈发行,您怎么看这一违法行为的性质?

    付立春:欺诈发行涉及到的是公开发行,是典型的金融行为,所以归为金融诈骗罪更为准确。现行《刑法》将欺诈发行归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不足够明确。

    《证券日报》记者:对于欺诈发行,在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诉讼赔偿方面,您有哪些机制上的建议?

    付立春:从法律角度而言,《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层面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一个顶层法律制度框架。三者在不同层次,相互支撑、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对欺诈发行等的制约体系。

    一旦发生欺诈发行,给投资者造成的侵害比较严重,亟需建立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首先,可以在行政设立相应部门,代表中小投资者利益,统一组织协调投资者维权事宜;其次,完善配套安排,如法律援助支持等,加强投资者权益维护。最后,对于涉及欺诈发行的相关责任人加强监督,终身追责。

    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证券真实、诚信等最基本要求,相关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欺诈发行在《刑法》等层面修改完善,相关中介机构的处罚也需要根据新的修改,在法律、行政等方面进行更新。

    《证券日报》记者: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的刑罚,如何实现与正在修订的《证券法》衔接?

    付立春:《刑法》与《证券法》在法律体系中需要协调。涉及到欺诈发行,两者首先在内涵上要统一:目前证券标的不仅限于股票、债券,发行的文件也不限于募集办法,两部法律的修改需要同步。另外,如欺诈发行的性质认定,损害认定等,两部法律也需要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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