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文
继接连发文规范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强化公司治理之后,大股东的行为监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从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加强股东股权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对大股东的相关行为提出具体要求。
监管部门为何要对大股东行为进行监管?事实上,大股东具有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相关股东权利,而且有的还处于“说话算数”的强势地位。这些“优势”的存在,可能会给一些不依法依规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大股东留下乱用权利的空间,致使其乱作为。
事实上,大股东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产生的重大风险问题已有先例。比如,有的大股东违法违规占用大量资金,形成逾期,长期难以归还;有的大股东违规干预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有的违规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有的违规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有的甚至违规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直接影响到银行保险机构的稳健经营,加大了经营风险。
监管部门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吸收整合现有监管规定,注重借鉴国内外良好实践,在《办法》中对大股东的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等提出具体要求。比如,《办法》列出10条负面清单,明令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等行为。与此同时,《办法》进一步强化大股东责任义务,要求大股东主动学习了解监管规定和政策,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检查调查、声誉风险管理,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等。
银保监会曾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由于大股东的地位特殊,监管部门进一步强化对大股东行为监管,禁止大股东违规干预银行正常经营非常必要,不仅是将“三会一层”职责落实到位,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有力措施,也是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鉴于此,规范大股东的行为还应从多方入手,多管齐下。首先,大股东要严格自我约束,增强自我管控能力。银行保险机构的大股东应当主动学习了解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提高对加强监管,防控金融风险重要性的认识,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和承担义务,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不滥用股东权利,不违规干预正常经营,不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当出现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较高、银行保险机构存在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时,应支持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同时还要积极支持银行保险机构补充资本,共同防控好金融风险。
其次,落实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管理责任。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该认识到承担股权管理最终责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勤勉尽责,压实股权管理责任。与此同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重点关注大股东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不当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应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约束大股东行为,并对大股东资质等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加大对大股东履职行为监督。
最后,强化外部监管。监管部门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对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大股东违反相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约谈大股东及相关人员、公开质询、公开谴责、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等措施;对问题严重的要限制大股东相应的权利,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通过强化监管,促使大股东依法合规履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此外,还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大股东,监管部门应以监管通报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开通报,扩大社会影响,强化社会监督。
(作者工作单位系河北承德银保监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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