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晓璐
12月8日,《证券日报》记者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深圳中院已经对德奥通航诉深交所终止上市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德奥通航的诉讼请求。
这是今年以来,第二起因不服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而诉请撤销的案件。今年9月份,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审理厦华电子诉上交所终止上市决定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两地法院均支持交易所依据退市规则作出的退市决定。
接受采访的法律人士认为,两起案件的判决明确维护交易所正常履行法律授权职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后续将发挥示范作用。
“两个交易所的退市决定有合理依据,因此,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是可以想象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交易所因履行监管职能做出退市决定,是基于法律授权,该行为具有公共性质,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因此,上市公司对退市决定提起诉讼,可以将交易所的监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更具有公信力。
2家公司被强制退市后
提起行政诉讼
德奥通航原来是深交所上市公司。由于2017年度、2018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负值,德奥通航于2019年被深交所暂停上市。今年2月份,公司恢复上市保荐机构联储证券认为公司已不具备恢复上市的条件,不再为其恢复上市提供推荐服务,此后,德奥通航恢复上市未获得深交所通过。4月份,深交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此后,公司向深交所提交终止上市的复核申请,最终,深交所作出维持德奥通航退市决定。
厦华电子于1995年登陆上交所。因2020年度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2021年5月份,公司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21年,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623.77万元,营业收入1.52亿元,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零元,触及退市新规财务类退市标准,今年5月份,公司股票被上交所终止上市。
被终止上市后,德奥通航和厦华电子分别向深圳中院和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谈及2家上市公司因退市决定诉讼交易所获得受理,市场人士认为,这是证券市场法治化的体现。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郑彧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一方面这两起案件均明显支持了原告以行政诉讼为由进行立案,法院支持了上市公司作为原告在交易所退市决定过程中的行政纠纷起诉权利;另一方面,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交易所的退市决定进行了实体审查,并通过实体审查的过程判断交易所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决定是否存在问题。从两地法院“立案”以及最终“驳回”的意义上看,两个案例可以被视为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治“市”的最新司法反映。
“上市公司采用法律手段主张权利,说明资本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有很大提高,正在逐渐形成依法维权的习惯,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和鼓励。法院最终驳回了上市公司的起诉,为我国退市制度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范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对记者表示。
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志旺对记者表示,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其权益受到了影响,按《证券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并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是法律赋予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由司法机关审查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是否符合业务规则及是否合理合法,也是证券市场法治化的体现。
两地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维护交易所履职正当性和合理性
对于起诉原因,德奥通航称,保荐人单方面要求解除保荐协议的理由极不充分,且解除通知尚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保荐协议尚未解除,深交所据此不同意其恢复上市申请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厦华电子认为,2018年以来公司即以农产品进口为主营业务,在2021年度相应营业收入核查中,应当被认定为主要营业收入,上交所根据审计机构专项审核意见认定厦华电子营业收入为0元,并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驳回原因,两地法院均进行充分阐述。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保荐人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保荐书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荐人保荐属于申请恢复上市的实质性条件,深交所根据保荐人不再提供保荐服务的事实,认定德奥通航不具备恢复上市条件,作出不同意恢复上市的决定,并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主营业务收入”是证券交易所为实施证券监管,依照法律规定在业务规则中确立的监管标准。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交所监管指南中对“主营业务收入”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审计机构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所确立的标准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对核查过程予以明确说明,上交所结合厦华电子在公开市场的披露文件,认定厦华电子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叶林表示,只要交易所严格按照终止上市规则实行上市公司退市,就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与当前“应退尽退”的政策是一致的,也共同反映了新《证券法》的规定。
郑彧表示,通过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认可了沪深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有关退市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通过审查两个案件的退市决定过程和退市依据维护了交易所正常履行法律授权职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最终结果也是在符合我国国情下尊重市场机制发挥决定性作用的一种司法保障的体现。
两起案件将发挥示范作用
司法审判尊重交易所自律规则
证监会先后进行4轮退市制度改革。最近一次始于2020年,当年11月,中央深改委会议审议通过了《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和《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2020年12月份,沪深交易所分别修订了上市规则,其中对组合财务退市指标等强制退市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被市场称为“退市新规”。2021年11月份,沪深交易所发布“财务类退市”营业收入扣除指南,提升财务类退市指标可执行性,落实落细退市新规。
权威数据显示,2021年以来,已经有59家上市公司被强制退市(2021年17家,2022年42家),两年退市家数占30多年来全部已退市公司总量的40%。
未来,常态化退市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多元化退市效果将更加凸显。毫无疑问,上述两起案例也将为其他地方法院在此类案件判决中起到示范作用。
“在历史上强制退市数量最多的年份下,只有个别公司起诉,且交易所胜诉,说明这次退市制度改革和落地工作基础较为扎实。”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波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司法体系在上市公司治理领域有着特殊的价值,法院判决对个别公司是事后监管,对其他公司却有很强的引导示范作用。
叶林表示,未来,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必然会出现更多上市和退市的公司。在市场化退市机制落地中,的确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挑战,应当明确几个基本立场:首先,退市与上市一样,都是市场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以平常心加以对待,如此,才能持续并稳定实施退市制度,也才能净化证券市场。其次,退市是自律监管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各证券交易所都制定了退市规则,只要交易所依照规则实行自律监管,在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
(编辑 上官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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