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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东:新证券法凸显信息披露重要性

2020-02-10 06:25  来源:中国证券报

    新证券法新设了信息披露专章,对旧证券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增删,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信息披露制度就是证券市场的阳光,设立信息披露制度专章,凸显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信披制度是证券市场的阳光

    为什么要有信息披露制度?其法理依据何在?通俗地说,证券市场就是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进行融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进行投资,中介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服务的一个市场。证券市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存在信息不对称。证券市场上发行人对自己的情况心知肚明,中介机构也具有一般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专业能力,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很难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发行人状况。这就形成了天然的信息不对称。二是存在明显的实力不对等。很显然,中小投资者无论在经济实力、专业能力、社会资源等方面无法与发行人、专业中介机构相抗衡,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三是存在涉众性,且利益集中。证券市场上任何一个上市公司其投资者均数以万计,其牵涉面非常广,且证券市场利益巨大,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针对以上证券市场的特性,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来克服证券市场固有的缺陷。一是信息必须公开。要想到市场上发行融资,就必须把自己的家底亮出来,从行业、团队、模式、业绩、风险等各个方面讲清楚。总体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易懂等,以便市场投资者判断愿不愿买、愿出什么价。特别要强调,不允许搞“整容”“化妆”等小动作,一旦查出来要追究法律责任,以此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披露必须公平。应披露的信息不允许让利益相关者、身边人“近水楼台先得月”,不允许厚此薄彼,对市场全体投资者应一视同仁。有的公司几地同时上市(A+H+N),那就必须向全球投资者同步披露。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披露制度就是证券市场的阳光,让那些欺诈隐瞒、利益输送等不法行为无处藏身。有人说,一部证券法本质就是信息披露法,有其深刻道理。

    七方面完善信披制度

    设立信息披露专章的意义,一是从形式上凸显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一部法律的体例很重要,有助于更好体现法律的逻辑和理念。笔者认为,设立信息披露专章,不是简单的章节调整,更重要的是表明了证券法高度重视信息披露的态度。

    二是从内容上进一步完善、调整、充实了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规定。信息披露专章的主要内容是信息披露的一般制度、规定,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总则,这样有利于提炼出信息披露的普通性要求,一体适用到具体的信息披露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也更为简明、科学。

    新证券法信息披露专章主要包括七方面内容。一是完善了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在原来“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基础上,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规定。实践中有的信息披露令投资者看不懂、看不完、不愿看,实际效果不佳。为了真正起到信息披露的作用,新证券法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可读性、易懂性的要求。这次修订还针对多地上市的公司增加了境内外披露同时性的要求。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应予披露的信息范围。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对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作了详细解释,把部分原来在下位规定中的标准上升到法律层面,有利于披露义务人掌握执行。对原来不够准确的表述进行了调整,如将“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修改为“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

    三是规定了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告知、配合义务。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或“隐瞒”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抓住了关键,夯实了“追首恶”的法律基础。

    四是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异议制度。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这条规定是对董监高对信息披露保证义务的补充,允许其公开发表异议。实践当中也出现了多起董监高“不保真”声明。

    五是规定了自愿披露制度。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这是在法定披露之外,允许相关主体自愿披露。

    六是规定了违背承诺民事赔偿制度。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当中控股股东等相关主体出于维护股价等各种目的,向市场作出回购、增持、一定期间不减持等公开承诺,但事后又不履行,最终误导了投资者。这种行为已不仅是不诚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是建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制度。按旧证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度,即要追究其赔偿责任需证明其过错。这明显低于董监高的过错推定责任。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要追究其责任却更难,旧证券法的规定不利于追“首恶”。新证券法对相关责任主体一体适用过错推定制度,更符合法理,也更契合实践需要。

    新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也有值得进一步思考和完善之处。如,自愿披露制度的关键是要防止披露标准不统一,选择性披露,报喜不报忧,这点应在法律中明确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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