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出现亏损,法院的判决从投资者负全责到代销银行负全责,最终变为投资者担责60%,银行担责40%,三审三判耗时超过5年,每次结果截然不同,到底发生了什么?
证券时报记者了解到,曾在2015年判代销银行负全责而轰动一时的客户诉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第一案近日又迎来了反转。
事情起源于2011年3月,63岁的胡某当时在某国有大行上海一支行购买了该行代销的一款某基金公司发行的资管计划,没想到两年后产品到期却出现逾18万元本金亏损,胡某于是一纸诉状把银行告上法庭。
记者获得的判决文书显示,上海高院近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买理财产品亏损18万
胡某要求银行赔钱
2011年3月中旬,胡某与某国有大行上海一支行联系,询问有没有和他之前投资的某款理财产品类似的产品,他想购买。
银行员工第二天打电话告诉胡某,有一款主要投资于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等的理财产品,并且介绍了产品特点、基本情况。
而后胡某到银行柜台购买。不过根据银行早前对胡某的风险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属于“稳健型投资者”,并不适合认购这只基金。
胡某就此书面承诺确认:已充分了解并知晓产品风险,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能力购买该产品,自愿认购并承担投资风险结果。
之后胡某签署了100万元的认购合同,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揭示、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但合同文本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胡某未签字。
同日,胡某向银行提交个人理财产品交易信息确认表。胡某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并在凭条背面《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2013年3月理财产品到期后,胡某的投资发生损失。这下胡某不乐意了,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亏损180642.62元,以及以该笔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胡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银行没有进行风险提示,向他销售与风险评级不相符的产品。而且没有让他在产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签字,银行有过错。
徐汇法院最终在2014年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月审结,驳回了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首先,该产品并非由应诉银行开发,后者只是代销机构;胡某在认购时已签署《风险提示函》,代销银行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其次,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了产品合同,也购买过类似产品,应当可以预判产品的风险程度;胡某也没有证据指明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
此外,对于《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没有胡某的签字,徐汇法院认为,这只能说明银行有瑕疵但不构成过错,而且这个签字和胡某的购买行为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而在法院判决前,胡某还就“银行违规代销基金”一事向原上海银监局进行了信访。
银监局当时的回复是:银行在为胡某办理代销基金业务过程中,已经告知风险,并且胡某本人也签署了《基金风险提示函》,没有证据显示“银行向胡某销售风险评级不相符的产品”。
二审:改判银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于2015年4月立案,并在5月公开审理。
二审庭审中,银行确认,向胡某销售该理财产品时,没有单独对他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是在胡某认购这款理财产品前做的。
上海一中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胡某与银行是何法律关系?银行在该法律关系下有无侵权过错?银行应该就侵权过错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银行主张,其与胡某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而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银行要对胡某承担合同义务,但银行向胡某推介投资产品等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视为双方实际上构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基于该法律关系,银行须承担适当推介、风险提示等义务。法院认为,在推荐这款理财产品前,银行并没有对胡某进行评估。而且根据早前评估,胡某属于“稳健型投资者”,银行主动向他推介不适合的产品,应该认定为没有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
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银行的不当推介,胡某就不会购买这款理财产品,所以银行存在侵权过错。即便胡某在《风险提示函》上签字,还投资过类似产品并且盈利,也不能免除银行在签约前的适当推介义务。
上海一中院认为,银行的侵权过错是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改判其对胡某此次投资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胡某本金损失180642.62元。
另外,胡某自身也有过错,他没有按照自己的情况进行合理投资,所以他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并不支持。
2015年7月二审宣判后,这一判决结果迅速引起热议。对此,有律师表示,要求银行就投资风险承担责任的判决非常罕见。
终审:投资者担责60%银行担责40%
银行方面也不服二审判决结果,于是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者在2016年9月作出裁定,由上海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银行也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之一是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证明胡某没有认真对待风险评估,填写的内容与实际行为不一致,法院也对该问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一项证据则指向胡某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银行提交的证据表明,胡某在购买该理财产品前,是新三板挂牌公司东方磁卡的股东,2015年起又有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且金额较大。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胡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银行对胡某的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如果银行有过错,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胡某提出,银行应赔偿其本金损失180642.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不过根据法院的计算,胡某的本金损失应为180357.38元。法院同时指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金额应当以理财产品本金实际损失为限,因此不予支持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
至于代销银行对胡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上海高院认为,应该从双方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应负义务入手加以分析。
上海高院首先认定,银行与胡某之间确实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对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二是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有说明与风险提示的义务。
胡某主张,银行存在主动推介的不当行为。对此,法院认为,胡某应该对他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银行向胡某作了主动推介。
此外,结合胡某曾于该支行购买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的相关事实,法院综合考量认为银行对于购买过程的陈述更为合理,对胡某主张“银行主动推介”不予采信。
上海高院同时认定,银行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上存在瑕疵,主要在于:胡某没有在理财产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落款处签字。法院认为,无论最后该产品有没有从事股指期货交易,银行都不能免除相关的风险提示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海高院认为,本金损失的分担,应该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综合考量,最终判决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其中,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此前购买过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还有从事新三板投资、大额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他应当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
法院认为,胡某虽为“稳健型投资者”,但他对购买的这款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并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按照“买者自负”的原则,应该自担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
而根据银行此前对胡某所做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论,胡某并不适合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过程中虽然已经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手续不够完整,存在过错,应对胡某的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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