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晓璐
11月26日,《证券日报》记者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向五洋债案178名投资者下发了再审应诉通知书。
应诉通知书显示,对于“五洋债”案,德邦证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做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处理。
“再审申请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性权利,但不是法院的法定性义务。因为中国现行诉讼法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度,再审申请受理与否,取决于上一级法院基于案情事实和法律适用准确性的判断。一般来说,再审获得申请需要有新的重大证据提交以证明生效判决的错误。”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法学教授郑彧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五洋债案是国内首单公司债欺诈发行案,也是首单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因此,该案进展备受市场关注。
2017年8月月份,五洋建设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7月份,证监会对五洋建设、陈志樟、王永敏等21名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月份和11月份,证监会先后对大信会计、德邦证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五洋债投资者陆续起诉至杭州中院。2020年3月份,杭州中院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参加登记,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在国内的首次司法实践。
2020年9月4日,杭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无洋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五洋建设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资信评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后,上述4家中介机构均提出上诉。2021年8月17日,该案二审在浙江高院正式开庭(互联网开庭),9月22日,浙江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即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判决下达后,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判罚金额巨大,且针对投资者的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三方(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陈志樟、承销商德邦证券和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依然未做出进一步的责任划分,更未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彼时,公司就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计划。
谈及该案再审的意义,郑彧认为,五洋债案与康美药业案一样,都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标志性案件,市场讨论的越充分,对于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越有利,也有助于建立市场各主体的明确预期。
德邦证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显示,其认为二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混淆了与重大性要件的关系,对虚假陈述构成要件的理解、认定存在错误,同时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简单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推定因果关系”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等。德邦证券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为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悉,目前仅德邦证券提出再审,其他被告没有提出再审申请。
谈及该案改判的可能性,郑彧表示,从观察的数据上看,有再审改判的案例,但改判比例确实不高。五洋债案在券商的过错行为与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推定上值得讨论,但问题在于无论是证券法修订前后,对券商的连带责任都是“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券商的过错推定”的客观要件。因此,从大的方面来看,一审、二审的判决是能够支撑得住的,可以震慑券商谨慎行事,但带来的却是这种连带赔偿是否客观,以及是否考量券商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职能基础的底层逻辑问题。所以,围绕该案和康美药业案件的讨论,都能推动我国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向精细化、合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
(编辑 乔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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