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晓璐
11月12日,我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康美药业案迎来一审判决。证监会表示,该案是资本市场史上具有开创意义的标志性案件,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意义。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法学教授郑彧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设计下,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作用不仅仅是在民事责任上保护了因被欺诈而受损的投资者利益,更大意义在于未来对市场参与主体形成“莫伸手、伸手必重责”的威慑作用,这对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一审判决,具有较强的引领和示范意义,预计未来一段时间内,特别代表人诉讼将成为处理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实现“惩首恶”目标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相关各方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精神和要求,通过多种手段并举,构建了民事、行政、刑事立体化的责任追究体系,让康美药业案幕后实际操纵上市公司的为恶者付出沉重代价,实现了“惩首恶”的目标。
2020年5月份,因在2016年至2018年连续3年财务造假约300亿元,康美药业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2月18日,证监会对负责康美药业财务审计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
在此次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康美药业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及5名直接责任人员、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员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0%、10%、5%的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被告在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马兴田夫妇及邱锡伟等4名原高管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财务造假,属故意行为,依法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对资本市场违法作恶者的惩罚和震慑。”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巨额民事赔偿让“首恶”承担应有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司法机关同步追究原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经侦查终结,佛山市检察院已于10月27日向佛山中院提起公诉,指控马兴田犯相关刑事证券犯罪。佛山中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相关案件,并与前期受理的康美药业、马兴田单位行贿案合并审理,切实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叶林表示,从康美药业的一审判决结果来看,上市公司被判支付高达20多亿元的赔偿,同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涉及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人(包括时任董秘和主要财务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将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提高内部治理水平。
郑彧表示,本次案例之后,对于接受董事任命的“谨慎性”,可以助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董事可以独立自主地接受选聘、履行董事职责,而不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影子董事”。
郑彧还认为,从“追首恶”“惩首恶”角度看,目前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分主次的,上市公司是第一被告,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二被告。这种追责方式的逻辑是因为“造假是上市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从事的行为”,但产生的后果可能是上市公司在赔付过程中因为资产减少从而影响非原告的其他股东利益。因此,未来的“追首恶”,是否会在法理上、机制上探索直接“追首恶”,上市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将是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话题。
投资者赔偿需等重整方案
截至目前,康美药业仍在进行破产重整。“等判决生效、债权确定后,投服中心可以代表受损投资者参与重整过程的债权申报并履行债权人权利,以在重整方案中为投资者争取最大利益。”郑彧表示,在重整程序中,如果上市公司能顺利引入战略投资者,投资者获得赔付的方式将存在多种可能,可能按比例获得现金赔付,也可能以“部分现金+部分债转股”形式受偿,最终需要根据法院批准后的重整方案来执行。
康美药业于11月2日发布公告,披露了重整投资人招募进展,截至10月底,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广东神农氏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公司重整管理人提交了《重整投资方案》。
郑彧认为,市场应充分理解特别代表人诉讼对证券市场公平健康发展的意义,不仅仅是个体维权的问题,而是实现市场整体的公平。因此,判决的约束意义会大于判决最终执行金额的意义,通过特别代表人诉讼这种“以点带面”的方式,足以起到震慑证券违法意图的社会效果。
“特别”和“普通”有三点区别
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均涉及较多投资者,常常被统称为“集体诉讼”,但实际上,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特指特别代表人诉讼。
从启动程序来看,需要先由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即法院先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后,投保机构发布接受投资者委托说明,并获得50名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后,向法院提交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申请,才能正式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
叶林认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最核心的特点在于,投保机构被赋予了特别代表权,获得50个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后,可以发起“默认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而普通代表人诉讼,一般是由律师或投资者发起的。
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区别,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归纳为三点:一是诉讼代表人不同。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是投资者,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是投保机构。二是诉讼加入原则不同。相较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明示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是“默示加入”,能够扩大投资者保护的范围,更好发挥对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三是诉讼效果不同。相较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但也意味着相关责任人短期内面临巨额赔偿,增大了破产风险和获得赔偿的不确定性。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在全面总结首单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推动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机制,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进一步优化案件评估、决策、实施流程,依法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常态化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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