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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仓”交易隐蔽性强 专家建议提升大数据“捕鼠”成效

2020-05-10 23:53  来源:证券日报 昌校宇

    主持人陈炜:日前,证监会公布了2019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涉及私募基金“老鼠仓”、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内幕交易等多个类型,从重查处造假和欺诈等行为,体现了监管层维护投资者利益、严肃市场纪律的一贯态度。今日,本报从上述典型案例出发,围绕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多方采访和解读。

    本报见习记者 昌校宇

    5月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2019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其中,有一起私募基金“老鼠仓”的典型案例——上海熙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93号)。经上海熙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熙玥”)投委会集体决策,2015年1月份至3月份,上海熙玥实际控制人邓二勇使用“竺某英”证券账户与公司担任咨询顾问的“熙玥1号”资管计划趋同交易,获利495万元。

    德邦基金监察稽核部副总经理杨志浩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上海熙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可以看出,“老鼠仓”并不一定要求存在利益输送。资产管理人只要利用资管计划的交易信息,对其他账户进行趋同交易,就可能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杨志浩进一步解释道,该案中,上海熙玥主要辩解理由是“资管计划和另一客户的个人账户在投委会决策下进行‘等同管理’”。但该理由无法成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本案中的资管计划有多个委托人,且存在优先、劣后级,性质上与上海熙玥私下管理的客户个人账户完全不同,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两者趋同交易本身就损害了资管计划投资人对于上海熙玥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利益,损害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秩序。

    第二,从交易细节上来说,上海熙玥作为投资顾问对资管计划下达指令,指令执行存在较大的延迟,而另一账户则是直接下单操作,根本无法确保两个账户的趋同交易得到公平执行。而以公募基金公司为例,其所有交易都会通过集中交易系统中的“强制公平交易模块”,确保各基金在交易执行层面得到完全公平的对待。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案例侧面警示了资产管理机构需要充分防范投资顾问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杨志浩认为。

    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经济研究部副部长刘向东告诉《证券日报》记者,私募基金“老鼠仓”典型案例表明证监会对扰乱资本市场的行为加大了严查处罚力度,让资本市场回归本源,避免陷入劣币驱逐良币的投机环境。而对私募基金“老鼠仓”的处罚纳入刑法处理,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违反了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且与公募基金相比其隐蔽性更强,如何有效打击、遏制该类违法行为,是证监会执法关注的重点。

    新证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老鼠仓’交易往往跨越多个机构和个人的账户,存在一定的隐蔽性。”杨志浩认为,新证券法强化了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此举可有效预防单位或个人恶意规避实名制的要求进行“老鼠仓”和内幕交易。

    对于应如何加大对“老鼠仓”的打击力度,杨志浩表示:“对于资管机构而言,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及时、准确的配合监管部门提供从业员工信息、资管计划委托人穿透信息等,协助监管部门扎牢证券账户交易实名制的大网,提升大数据‘捕鼠’成效,对‘老鼠仓’形成精确打击。此外,新证券法对‘老鼠仓’给出了更详细的定义,与《刑法》也有更良好的衔接。资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使违法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对‘老鼠仓’形成更强大的威慑力。”

    刘向东认为,新证券法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完善了内幕交易制度中内幕信息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增加了认定基金“老鼠仓”的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界定和具体类型;全面加大对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可以说堵住了制度的漏洞,增加了执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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