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晓璐
据上海金融法院7月31日消息,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审结投资者余某与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基金管理公司赔偿余某分配款损失及利息损失。
本案系全国首例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因违反向投资者履行公平分配的受托义务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案。
基金管理公司被判赔偿投资者
应分配收益损失及利息损失
2017年2月11日,余某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的私募投资基金的A类基金份额,委托资金1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方向是受让案外人承建工程项目形成的应收账款,投资期限为18个月。
余某以基金管理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上海金融法院介绍,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而向个别投资者单独清偿的行为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的规定,投资者以管理人未履行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投资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理期间,合议庭就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充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基金分配款相关证据,最终在大量证据材料中厘清了案涉基金的分配对象及金额。合议庭据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未按照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向投资者进行分配的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辩称,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有权决定对基金进行收益分配,基金管理公司是根据投资者认购时间的先后予以分配,未违反合同约定。
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从基金份额分类看,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享有同等分配权,应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份额分为A类份额和B类份额,两种类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初始委托资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但收益分配的顺序并无不同。其次,从基金运作方式看,案涉基金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者退出时间应为一致。再次,从基金分配次序看,案涉基金各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的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之间,认购资金也全部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如按基金管理公司所述根据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则意味着就同一个封闭式基金,先认购的投资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认购的投资者则本金全失,这显然有违《基金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在查明基金管理公司已分配基金收益的具体情况下,判决基金管理公司赔偿余某应分配收益损失及利息损失。
管理人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
不能任意为之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审判团队负责人、主审法官朱瑞表示,公平对待投资者是管理人受托义务的重要内容。同一类别投资者对于基金收益享有公平受偿权。本案中,基金合同虽约定了两类基金份额,但其差异在于根据初始委托资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分配的顺序并无不同,管理人根据投资者认购时间的先后予以分配的主张缺乏依据,是对投资者不公平分配的表现。
另外,基金管理人应就其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因基金管理人是否违反公平分配义务发生争议时,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相比,在基金运作及回款情况、收益分配安排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尽到了公平分配义务更为容易。因此,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进行举证责任转移,由基金管理人就其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按照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了分配,应赔偿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朱瑞表示,本案是全国首个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公平分配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案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投资者之间的差异化处理应当具有充足的合理理由,不能任意为之。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依法充分保护了投资者权益,有利于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职,促进私募投资领域形成良好的合规环境。
(编辑 上官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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