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斌
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已成为我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原则,该诉讼制度最大限度地将适格投资者纳入保护范围,其意义不言而喻。
除了诉讼机制的特殊性之外,回归案件本身,笔者判断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中涉及的法律争议点可能会出现在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揭露日的认定、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的认定、高管责任范围的认定等诸多方面。
这其中,揭露日的认定将影响适格投资者的范围,该问题也是康美药业投资者普遍关心的,笔者将主要探讨康美药业案的揭露日认定问题。
一、认定揭露日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84条进一步明确了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规则。该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揭露日的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揭露内容和效果方面,不苛求揭露文章对虚假陈述相关事实作出精准揭露,只要股价对揭露文章、公告有明显反映,达到警示性效果即可;
2.揭露主体方面,要求“刊载”主体为权威媒体,这其中的“刊载”既包括“刊发”也包括“转载”;
3.揭露时间方面,要求是首次揭露。
二、康美药业案中的揭露日
1.相关事实的梳理
经笔者梳理,与康美药业案揭露日认定有关的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6日有自媒体发布文章,质疑康美药业“存贷双高”等财务数据异常情况,引发康美药业股价“断崖式”下跌,短短8个交易日内康美药业股价跌幅超过40%;2018年10月16日当日及其后几个交易日,康美药业财务“疑云”及股价“闪崩”等问题被多家权威媒体报道、转载。
(2)2018年12月29日,康美药业发布临时公告(临2018-116)称,在2018年12月28日,公司收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编号:粤证调查通字180199号):“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发布该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康美药业股价跌停。4个交易日内股价跌幅超过20%。
(3)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发布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2018年年度报告,同日,审计机构对其2018年年报财务数据发表持“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2019年4月30日后,康美药业股价再次出现“断崖式”下跌。
2.关于本案揭露日的分析
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29日相关的揭露文章、公告均对股价形成了直接的影响,达到了揭露和警示的效果;同时,亦均有权威媒体转载或刊发揭露文章或公告,揭露主体方面已均满足要求;但是,从时间点的角度考察,2018年10月16日是所有时间点中最早的时间点,该日符合“首次”的标准。
2019年4月30日较为特殊,该日康美药业发布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2018年年度报告,但是,同日审计机构发布的持“保留意见”的审计说明,因此,康美药业在2019年4月30日当日实施了一项新的虚假陈述行为,该项虚假陈述于当日被同步揭露,实施和揭露归于同一天。根据《若干规定》第18条,并不存在单独受到2018年虚假年报诱导的适格投资者,因此,2019年4月30日是不是2018年虚假年报的揭露日,在本次诉讼案中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18年10月16日应为康美药业案正确的揭露日。
(作者系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 白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