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我国资本市场建立30周年。2020年7月31日,在万众瞩目之下,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从适用范围、程序细则、代表人权限、投保机构及证券结算机构职能等各方面,做了面面俱到的详尽规定,力度及措施远超预想。同日,证监会直属投保机构“投服中心”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就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开展原则、案件选定、诉讼权限、专业机制及回避等各环节活动进行了规范。
全面规范代表人诉讼程序
《司法解释》将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参加的诉讼。此前,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中写入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仅是一项原则性制度,本次《司法解释》及《业务规则》的出台,有望将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厘清不同身份的代表人的权利义务,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个难点。
诉讼管辖发生重大变更
根据《业务规则》及证监会的要求,投服中心将针对“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案件,及时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活动。
以往,上市公司“造假”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地大多在“上市公司属地中级人民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历来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投保机构参与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将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沪深两地的中院及专门法院,将获得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案件的管辖权;此外,为确保类案统一性,《司法解释》要求已对普通代表人诉讼立案的法院,在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时,将案件移送至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法院,这将尽最大程度的确保审理法院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
投保机构权限突破传统认识
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明示加入、明示退出”相比,《司法解释》赋予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殊权限,这一制度设计非常具有超前性,使投保机构可以充分利用数据优势最大程度的发挥职能。根据《业务规则》,投服中心将在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向法院代为登记,不同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依法向法院声明退出,这极大的解决了群体性案件的效率问题。此外,投服中心还享有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不提交财产保全担保等特殊待遇。至于维权费用,无论是普通还是特殊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均可请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维权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这也体现了最高院保护弱势群体利益、降低维权成本的司法精神。
诉讼及调解程序异常严格、技术化手段贯穿整个流程
根据《业务规则》,知悉特别代表人诉讼未公开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及保密制度。与特别代表人诉讼有关的事项,投服中心将依托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指定平台发布通知或公告,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活动中,投服中心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是否接受调解、是否上诉等事项,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投服中心将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发布通知公告、聘用评估专家、委托公益律师作为代理人”等各项义务。
对于普遍关心的“调解”问题,《司法解释》设置了极为严格的调解程序,要求普通诉讼代表人先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草案及申请书,其中应包括利弊分析、各项费用的分摊等安排,在法院初步审查后将草案发送全体原告征求意见,若原告有异议,有权出席听证会或发表异议理由,由诉讼代表人和被告视情况对调解草案进行修改。法院将修改后的调解草案再次通知各位原告,并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及决定是否制作法院调解书。若有原告不同意,可退出调解。
为了充分保护个体投资者的诉讼权利,投资者有权在法定的时限内要求退出,退出后不影响其依据自己的意愿另行主张或者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作为证券期货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种类型,极大的体现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活动“零容忍”的态度。7月31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及《业务规则》,以强化民事赔偿、降低维权成本的手段,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威慑力,与《证券法》共同建立起一套“司法解释、监管规定、投保机构业务规则”的体系化司法制度,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作者来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
(编辑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