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投资者李某于2016年6月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购买了定增资管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该产品于2017年底到期清算。2017年5月26日证监会公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故该产品到期时,根据“规定”中最新的监管要求,产品中的部分股票无法在合同到期时及时变现。投资者李某认为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二、主要争议
李某认为该证券营业部在签订合同时,未提示政策风险,存在虚假销售及虚假宣传,因此要求该证券营业部及相关销售人员赔偿产品在合同期内未全部清盘所造成的损失及利息。
然而营业部及相关销售人员则认为,在合同中有相关条款明示政策风险且合同是经投资者签字确认的,其销售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因此营业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于2018年6月到投服中心申请调解。
三、调解过程
投服中心受理该案件后,为消除当事人认为调解结果可能存在不公的顾虑,指定1名资深专业律师以及1名资深证券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均对调解员选定表示认可。
该案件采用了“面对面”和“背靠背”相结合的调解方式。在“面对面”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该纠纷的基本事实达成一致、均无异议,但是在赔偿责任的认定方面产生了巨大分歧。调解员当即中止面对面调解,并将当事人安排到独立的调解室进行“背对背”调解。在“背靠背”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一方面安抚李某情绪,同时也提醒其应该冷静分析思考问题,理清其中的主客观原因,按照“买者自负”的原则,李某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另一方面,调解员要求证券营业部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意识,落实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规定。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口头上的确未尽到充分提示风险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对合同条款理解不清,产生误解,最终导致亏损,按照“卖者有责”的原则,证券营业部及销售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此案件中的销售人员已经离开该证券营业部,但是该营业部仍应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并应给予投资者适当的补偿。
最终,证券营业部及相关销售人员共同给予投资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达成和解、签署调解协议书,并成功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纠纷顺利解决。
四、案件启示
从以上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的服务工作。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要做到耐心、细致,对于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条款应当进行充分解释说明。
2.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对销售人员营销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要求营销人员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及时关注购买产品的政策变化,做到“卖者有责”。
3.投资者应树立正确、理性的投资理念,在购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代销的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产品的风险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做到“买者自负”。
4.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具有申请便捷、程序简便、周期短、专业性强等优势,且调解对双方当事人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能有效避免纠纷的反复。
(供稿单位:中证宁波调解工作站,个案分析编辑,请勿对号入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