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终归被关进了法律的笼子!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政策发布当天就正式施行,没有设置过渡期。
这份《意见》,明确了高利贷在何种情形下会被列为非法经营罪,其“前提指标”有二:一是36%的年利率指标,实际贷款年利率须超过这一红线;二是提出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这一概念,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我们认为,设置这样的前提指标,是为了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放贷的高利贷区分开来,从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
在具体情形方面,《意见》覆盖了四个维度,即:贷款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数量、社会后果,全面地反映了高利贷的表征特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了适配这一法律条文,确保可操作性,《意见》也根据涉案金额区分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况:比如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被列入“情节严重”;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就被列入“情节特别严重”。
众所周知,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常见现象。为抑制民间借贷利息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提出了24%、36%标准,即不超过24%的利息部分受到法律保障,超过36%的部分不被法律保障,24%~36%之间的利息受到部分保障(取决于利息是否完成支付)。
随着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增长,一些伪装成服务费、实则为砍头息的互金产品成了高利贷的变种形式,实际利率不但远远突破了36%的标准,甚至还向校园蔓延,向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学生群体发展,由此引发的恶意催收、恶性案件偶有发生,给债务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伤害。
在《意见》出台之前,除了上述规定外,对于高利贷的抑制手段一直非常有限。之前法律界也曾有过一些关于放高利贷是否该被列入非法经营罪的讨论,但最高院最终支持不将其纳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提及:“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次《意见》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态度的转变。比如,《意见》当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流行的“砍头息”就给出了明确的说明: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对于一些催债导致的恶性事件,《意见》也明确,若“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罪;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罪。这样的规定,将大大减少因催债而发生的人间悲剧。
尽管新出台的《意见》无法穷尽民间借贷的所有情形,市场主体适应新的规则必然有一定的阵痛期。但有规则终归强于没有规则,明确的规则是市场主体决策的准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借贷双方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基层执法、司法机构更有效地处置民间借贷纠纷,也有利于金融秩序的长期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