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证券交易所董事长徐明日前发表署名文章表示,股份收购是优化公司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就本次公司法修订,徐明在公司股份收购所涉及的公司章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一致行动人协议效力、公司僵局等方面提出了修订建议。
徐明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增加“章程载明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限制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本法有关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期限的要求,章程不得作出另行规定”的内容。
徐明认为,如此修改有利于解决在收购兼并中不当限制收购人权利、过度保护公司董监高的问题。如何认识反收购条款的性质,如何界定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边界,直接关系到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维护,亟须在公司法层面妥善回应。同时,修改也将使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公司董监高不再仅为其特定利益设置反收购条款。
他还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内容,以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
徐明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规范运作有明确规定,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力度不够、范围较窄。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和间接拥有公司股份的绝对多数或者相对多数,在公司中具有重要地位,对公司治理具有重大影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己或通过其代理人在公司治理中“一言堂”的现象较为普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经常发生。因而公司法有必要明确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所负有的诚信义务,规范其行为边界。
在一致行动协议的公示效力方面,徐明建议,增加“公众公司股东可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支配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一致行动协议应明确存续期间,一致行动协议存续期间,非经协商一致解除,公众公司股东应按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公众公司股东应及时将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信息予以披露”等内容。
徐明认为,明确一致行动的公示效力有利于增强对一致行动人的约束力,而且实践中一致行动协议已经与一般合同形成区别。证券监管部门在相关规定中要求相关当事人报送一致行动人信息,且在实践中也有对不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案例。因此,应当在公司法中就一致行动协议效力予以规定。
针对股份收购中的公司僵局,徐明建议,修改现有公司法中针对公司僵局情形的认定标准与解决方式。
徐明表示,目前公司法中涵盖公司僵局的内容存在问题,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不甚明确,“严重困难”定义不清,在实践中导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应用存在障碍。其二,将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过于单一。实际上,除请求解散公司外,还可以通过强制股权收购,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等方式予以处理。
对此,徐明建议,在总结相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一方面可对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适当列举,可以增强该条款的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