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禁入的外延再次得到拓展和明确。
2020年,新证券法第221条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进行了修订,相比原证券法主要完善了三处:一是新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限制作为市场禁入内容;二是增加“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作为禁入内容;三是将不得担任职务的机构类型由“上市公司”扩展为全体“证券发行人”。
而为落实上位法内容,6月18日,证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其中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类型、进一步明确交易类禁入适用规则、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对象和适用情形。
明确“身份类禁入”“交易类禁入”两大类型
此前,国内资本市场禁入措施中,仅存在“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种禁入类型,被业内俗称为“身份类禁入”。
而在2020年3月新修订的证券法正式实施后,在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上,新增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限制作为市场禁入内容,也即是业内统称的“交易类禁入”。
为此,《规定》中也引入了“交易类禁入”规则。具体而言,被采取交易类禁入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含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证监会方面表示,“交易类禁入”适用于违反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考虑到“交易类禁入”为新证券法增加的一类禁入措施,具有不同于身份类禁入的特殊性,《规定》对交易类禁入仅设置5年期限上限,在5年期限上限内,执法单位可根据实际违法情况采取与之匹配的禁入期限,以便于应对复杂多样的违法实际,确保该项制度平稳起步。
“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违法者往往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交易类禁入是对其使用专业能力从事不法行为的全面禁业型市场驱逐式惩戒。”南开大学金融发展研究院院长田利辉表示,“交易类禁入”类型的引入,让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违法者,不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也不得在证券市场上交易牟利。
不过,《规定》中也对“交易类禁入”设置了豁免情形,包括责令回购或者买回证券,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相关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卖出或转让,为防范和化解信用类业务风险需要继续交易证券,按约定义务需要继续交易证券,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等七类情形。
整体而言,七类豁免情形旨在避免不同规定叠加碰头、相互掣肘,同时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事先承诺行为纳入除外事项。
《规定》还对防控市场风险留出了制度空间。其中,为避免因交易无法了结引发信用风险,《规定》将信用类交易业务纳入禁止交易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允许投资者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大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等如果被采取交易类禁入措施,仍可依法卖出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以避免发生“处置风险的风险”。
“这些配套举措能够避免因交易无法了结引发信用风险,也能够避免上市公司股权因股东禁入而产生治理漏洞。”田利辉指出。
有力打击信披违法行为
除新增“交易类禁入”及一系列制度安排外,《规定》也进一步完善禁入对象范围,并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身份类禁入市场情形。
在市场禁入对象方面,证监会选择将近年来执法实践中已实际被采取市场禁入的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各中介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等人员明确纳入禁入对象。
更值得一提的是,《规定》也明确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禁入情形。
“之前市场上有不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但处罚力度过轻、违法成本较低。在当前资本市场对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大环境下,新的规则调整后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将对相应的信披人员或内幕消息知情者产生较强的震慎力。”川财证券首席经济学家陈雳称。
据证监会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至2020年,监管层共对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其中终身市场禁入82人次,占比约8%,采取市场禁入人次数比原《规定》修订前5年,即2011年至2015年增长了142%。
而在过去四年间,共计有26人次因市场操纵类违法、17人次因内幕交易类违法、191人次因信息披露类违法遭市场禁入,另有从业人员违法类市场禁入21人次。市场禁入已覆盖资本市场各主要违法行为类型,特别是对信息披露违法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逐出市场”的有力打击。
证监会方面表示,为未来将在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加大与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力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追责手段进一步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为资本市场更好服务于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坚强执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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