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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赴港上市看“同股不同权”

2018-05-05 06:29  来源:证券时报

    小米近日以“同股不同权”公司身份向香港交易所递交IPO招股书,6月底至7月初挂牌,随后考虑以CDR(中国预托证券)在内地上市。这将是港交所自4月30日《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发布生效以来,接受第一家赴港上市的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

    有业内人士分析,香港上市条件的放宽,势必将会吸引众多信息技术行业和生物科技行业的公司赴港上市。如果控制好风险将会达到多赢的局面,市场和投资人都将受益。在当年香港坚持“同股同权”政策,错失某公司在香港采用双重股权架构上市后,港交所一直反思这一政策的后果。时至今日,香港放开对“同股不同权”的禁锢,可谓前景一片大好。某公司采用同股不同权的方式赴港上市,也将给其他的新科技公司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那么,“同股不同权”在内地有可能实现吗?“同股不同权”将带来哪些问题呢?

    要想厘清上述问题,我们首先要知晓“同股不同权”的含义。“同股不同权”又称双层股权结构,是指资本结构中包含两类或者多类代表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的架构。一般而言股权包括经济性权利和参与性权利两种,“同股不同权”主要体现在表决权的不同上,即允许创始人团队在持股比例较小的情况下拥有较大的投票权。可以形象地理解为A系列股票1股=1投票权,B系列股票1股=10投票权,A系列股票一般给外部投资者,B系列股票一般被创始人团队或者管理层享有。保证创始人团队在不断融资的股权被稀释后,仍然对公司保有充分的控制力。这样公司创始人便能更专心地投入公司的运营决策,同时基于实业角度也将更为注重公司的长远发展。假如外部投资者话语权较大的话,可能会对长远投资引发的短期大量现金流出比较敏感,迫使公司采取短视的战略来变现,从而不利于公司发展。面对今年蓬勃发展的互联网等新科技公司,往往需要在短期实现多轮融资,所以同股不同权成为了越来越多新科技公司的选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四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列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出资可以与表决权不成比例,在实务操作中,我国法院也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做法。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申请在内地IPO上市时都必须转为股份有限公司,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坚持适用“同股同权”的原则,所以在中国内地资本市场上,我国适用的仍是“同股同权”的原则。

    但是面对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如果固守“同股同权”模式,可能会造成众多的优质企业外流到境外上市。正如上文所说,“同股不同权”有其产生的必要性:首先,“同股不同权”可以保护创始股东,防止恶意收购;其次,“同股不同权”可以平衡股东类型与胜任能力不同的问题;第三,“同股不同权”可以提高决策效率。上述三点内容分奠定了“同股不同权”政策存在的根基。

    但是不可避免,“同股不同权”也会带来相应的问题:首先,挑战了公司法领域的“同股同权”原则和股民民主原则,造成管理层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其次,产生监管难题,公司的重大决策不再需要征得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股东会的监督作用被极大削弱。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同股不同权”在内地资本市场上落地,还需要有更加成熟的时机和土壤去孕育该政策。首先,内地需要更加成熟的约束机制,通过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管理层的决策;其次,市场投资者要更加成熟,有能力自主甄别公司,抵抗同股不同权带来的代理风险;最后,改进合伙人制度,增强团队优势,为公司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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