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获各界积极建言。近日,北京证券交易所董事长徐明撰文表示,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问题对公司立法和实践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应明确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法律地位,突出其差异性,将相关规定在公司法中加以明确。
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入法
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徐明在文中表示,纵观国内外的公司立法和实践,将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具有现实意义,其入法既必要又可行。
他认为,第一,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入法能进一步强化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在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彰显二者的差异性。在证券法中,公众公司的法律约束和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都要比非公众公司严格得多,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大得多。
第二,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入法便于对投融资双方的差异化安排。对融资者而言,公众公司具有更广泛的融资对象、更大的融资规模、更合理的融资价格,以及更好的流动性。对投资者而言,公众公司具有更透明的信息披露、更高的交易效率、更充分的价格发现,公司质量更能得到保障。
第三,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入法更加有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公众公司外部股东、中小股东多,持股比例低、维权能力弱,更难仅凭一己之力通过参与公司治理或提起诉讼等方式获得充分保护,需要法律对公众公司的股东投入更大的保护力度、需要更多的行政力量介入。
第四,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入法是海外公司立法和实践较为普遍的做法,越来越为各国和地区所接受。
第五,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入法在我国具有立法和实践基础。经过不断实践,我国已形成了大量涉及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证券自律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系列证券监管规章制度。
入法要从形式、内容两方面考虑
徐明表示,将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规定在公司法中,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加以考虑。在形式上应对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专章规定,在内容上要充分考虑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的差异性,明确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的概念、特征、类型、监管要求等。
首先要制定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专章,并将目前的公司形态及相关内容分别纳入公司法中。徐明认为,公司法的修改逻辑之一是应以建立公众公司为主轴,围绕公众公司这一核心,引入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等相关概念,专章规定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并将目前的公司形态及相关内容分别纳入。
其次要明确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众公司概念的内涵在于它的“公众性”,在外延上表现为“公开发行”“公开交易”和“一定规模的股东”。与此相对应的,非公众公司是指非公开发行、非公开交易、股东人数受到一定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类型的公司。两者在特征上差异是明显的。
其中,公众公司具有股份性、非公众公司具有人合性;公众公司具有公众性和公开性,非公众公司具有隐蔽性;公众公司具有两权分离性,非公众公司具有两权混同性;公众公司具有严管性、非公众公司具有监管弱化性。
同时,还需明确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的类型及监管要求。公众公司在具体类型上主要为上市公司,股票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即挂牌公司,以及公众化股份公司三大类。非公众公司在具体类型上主要包括非公众化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非公众公司三大类。
对公众公司应严格监管
徐明在文章中提到,公司法引入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后,二者在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上应有明显的差异。与非公众公司相比,公司法对公众公司的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应更加严格,与之相对应,非公众公司可回归人合性本质,尊重公司自治,赋予非公众公司股东一定的自主权。对公众公司的严格监管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严格“三会一层”运作。要求公众公司设置符合公司治理机制要求的“三会一层”制度,明晰相关主体的职责、议事规则和议事内容。
二是严格信息披露要求。进一步完善公众公司与公众股东、中小股东的关系管理,建立公众公司与公众股东、中小股东的联络沟通渠道。
三是进一步规定特殊治理机制。为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优势地位和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进一步规定股东大会重大事项表决的关联方回避机制和中小股东单独计票要求,充分利用累积投票权、类别股等特别表决权机制;为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掌控、影响和干扰董事会,积极发挥独立董事等特别治理机制作用,进一步约束和规范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
四是加强注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吸收新证券法已规定的相关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确认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地位和作用,确认先行赔付制度、诉讼代表人机制、委托公开征集权制度和纠纷调解制度、诉讼救济机制等相关制度。将这一制度由证券法适用于上市公司扩大到公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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